洪某某诉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 发布时间: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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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某
被告:王某某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承办律师:刘少成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所律师刘少成代理原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文某某于1963年5月24日出生,于2013年7月16日因病死亡。原告是被继承人的母亲(原告洪某某的丈夫文某勋于1967年5月3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文某某与被告王福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文某某死亡时留有宁乡县夏××镇××组230平方米的自建房屋1/2产权。个人住宅用地的证号:xxxxxx,地号:xxxxxxxx。被继承人死亡后,所留遗产尚未分割,原告向宁乡县法院起诉明析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原告洪某某对文某某名下位于的住宅享有共有权即1/2产权;2、判决对文某某名下的遗产,首先为原告保留应有的赡养份额(不少于遗产的1/2份额),剩余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各继承一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二、对方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系文建兵一人所有。二、遗嘱合法有效。三、遗嘱无需为原告保留必须份额。四、诉争房屋应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取得了该遗产的所有权。
同时被告王某某提起了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遗嘱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原告不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与继承权;3、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被告一人继承所有。
三、本所律师代理意见
(一)遗嘱主客体条件不符合法律形式,文某某立遗嘱时没有书写能力,主体不具备书写遗嘱的条件,且遗嘱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不符合法律客体要件。遗嘱的设立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已89岁高龄,一直与文某某一起居住生活,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仅几个月,也没有子女,文某某不应该将财产全部留给被告;
(二)原告已向法院申请鉴定,提供了结婚证和日记两份检材,但因被告不认可日记,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三)诉争房屋仅有一份宅基地申请表,农村的宅基地管理法第2、5、9、10条明确规定是以人口数来申报面积的,同时也规定了以户口常住人口为准;
(四)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是文某某个人出资建造,应认定为与原告共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四、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洪某某对文某某名下位于住宅享有1/2份额的产权;
二、被继承人文某某对其名下位于的住宅享有1/2份额产权部分的遗嘱合法有效;
三、被告王某某继承文某某名下位于住宅1/2份额的产权;
四、驳回原告洪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