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邓某诉许某、耒阳市某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 发布时间: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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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邓某
委托事项:诉请许某等对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受理法院:耒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胜诉(耒阳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7 599.48元)
主办律师:刘少成、闫珍
承办律师:刘少成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4日,原告邓某从耒阳市某农贸市场前路段上车,乘坐被告许某驾驶的大客车前往某监狱单位宿舍。当客车在停靠站上下乘客时(客车处于停止状态),原告上车的时候双手提着菜,当其走到客车中间位置(第四排)座位坐下时,因原告自己未坐稳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某将其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医嘱:继续治疗,建议手术。2017年5月17日,原告转院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双下肢DVT。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合理休息,避免劳累过度;避免右髋过度内收、外展,避免右髋屈曲超过90度,禁止跷二郎腿,禁止下蹲,使用坐便器上厕所等。经鉴定,邓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200天,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150天;后续医药费3000元。故诉至法院。
二、代理意见
(一)经查,原告所乘坐的客车为被告某公交公司所有,被告许某系被告某公交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即客车司机。原告邓某乘坐被告天汇公交经营的客车,其与某公交公司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某公交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输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并保证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免受各种损害。被告某公交公司应承担合同违约而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在质证时根据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三)二次手术费虽然未发生,但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有医嘱,因此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以及节省司法成本,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当事人本人以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原告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此次事故原告休假在家致使其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请求法院酌定判决。
三、代理结果
耒阳法院判决:
(一)被告耒阳市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损失157 599.48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